- 第二章 汽車
- 第 12 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製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製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 吊銷。
- 第 13 條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 量不符者。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 第 14 條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祂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
- 第 15 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 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第 16 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 、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 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 ,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第 17 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 其牌照。
- 第 18 條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 第 19 條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 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 第 20 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 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 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 第 21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 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 第 22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第 23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 第 24 條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 第 25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 、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 第 26 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下罰 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第 27 條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28 條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29 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第 30 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 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 不在此限。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 第 31 條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其實 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2 條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 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 第 33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34 條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一、酒精濃度過量。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36 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 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 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罰鍰。
- 第 37 條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 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 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 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 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38 條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 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 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 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 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第 41 條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43 條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 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44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 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 ,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 者。
- 第 45 條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 車先行者。 十、起駛前,不襄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 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 第 46 條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竣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 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 第 47 條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 處所超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 入原行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 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 第 48 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者。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者。
- 第 49 條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迴車者。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 迴轉者。
- 第 50 條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 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
- 第 51 條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 ,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53 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 第 54 條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 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 第 55 條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 第 56 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 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 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第 57 條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 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 第 58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 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 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 第 59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 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 第 61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 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 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 第 62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 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 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 第 63 條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 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 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63-1 條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 第 64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第 65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 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 第 66 條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
- 第 67 條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第 68 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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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7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24621號令發布定自8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