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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7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24621號令發布定自88年7月1日施行
  • 第三章 慢車
  • 第 69 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 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 第 70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 71 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 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 駛者。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 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 元以下罰鍰。
  • 第 76 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者。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 第 77 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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