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慢車
- 第 69 條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 第 70 條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 71 條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 第 72 條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第 73 條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 第 74 條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 第 75 條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76 條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 第 7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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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9-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60040311號令發布定自96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