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行人
- 第 78 條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 阻礙交通者。
- 第 79 條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 第 80 條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 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 第 81 條在車輛行駛之際或攀附隨行者,處三十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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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0年7月29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5068號令修正公布第8、21、27、31、33、54、65~67、89條條文;並增訂第37-1條條文;並自7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