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行人
- 第 78 條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 阻礙交通者。
- 第 79 條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 第 80 條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 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 第 81 條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六十元罰鍰。
- 第 81-1 條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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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16250號令修正公布第3、7、8、12、15~17、24、27、29~31、33、35~38、44、55~57、59、60、62~65、67、86、87、90條條文;並增訂第7-1、63-1、83-1、82-1、8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6年2月24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08152號令發布自8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