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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7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24621號令發布定自88年7月1日施行
  • 第四章 行人
  •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 、足以阻礙交通者。
  • 第 79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 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六十元罰鍰。
  • 第 81-1 條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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