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行人
- 第 78 條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 第 79 條(刪除)
- 第 80 條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 第 81 條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 81-1 條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條條文;增訂第31-2、32-1、67-1、90-3條條文;刪除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條,及刪除第28條,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29-2、31、31-2、32-1、42、73、82、83、84條,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