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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條條文;增訂第69-2、71-1、71-2、72-2、7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95787號令發布除第92條第3項及第9項外,其餘條文,定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第92條第3項、第9項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 第 四 章 行人
  •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
  • 第 79 條
    (刪除)
  •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 81-1 條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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