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道路障礙
- 第 8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 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 第 82-1 條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 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 第 8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
- 第 84 條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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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7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24621號令發布定自8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