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道路障礙
- 第 8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 除者。 七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 十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第 82-1 條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 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 第 8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撤除: 一 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 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者。
- 第 84 條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 百八十元罰鍰。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增訂公布第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條條文;刪除第64、77、79條條文;並修正第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019317號令發布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