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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58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58年1月27日總統(58)台統(一)義字第735號令修正公布第14、75條條文;並增訂第76~78條條文原76、77條改為79、80條條文
  • 第六章 附則
  • 第 74 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其違反規定屬於運送人、租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貴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 第 75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第 76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77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另定之。
  • 第 78 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 第 79 條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8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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