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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70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0年7月29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5068號令修正公布第8、21、27、31、33、54、65~67、89條條文;並增訂第37-1條條文;並自71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六章 附則
  • 第 85 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 第 86 條
    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第 88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89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 90 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 第 91 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肋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 第 92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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