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附則
- 第 85 條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 86 條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 87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第 88 條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89 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 90 條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 第 91 條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肋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 第 92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 第 93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53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76年5月29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11297號令發布自7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