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附則
- 第 85 條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 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 85-1 條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 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 一次核計。
- 第 86 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人快車道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 87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 第 88 條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89 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 第 9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 第 91 條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 第 92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93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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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7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24621號令發布定自8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