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85 條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 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 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 85-1 條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 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 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 第 85-2 條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
- 第 85-3 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 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 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 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 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 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第 85-4 條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第 86 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 87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
- 第 88 條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89 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9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第 90-1 條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90-2 條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 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1 條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 第 92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93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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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增訂公布第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條條文;刪除第64、77、79條條文;並修正第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019317號令發布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