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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9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9號令、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023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8、49、60、68、69、80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 機器腳踏車) 。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或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一 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隨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 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別左列各類: 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 車。
  • 第 4 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 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 輛。 二 營業 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 職業駕駛人 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 普通駕駛人 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 人力行駛車輛 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 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等。
  • 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 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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