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汽車牌照
- 第 12 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 第 13 條汽車號牌之種類、型式、顏色及編號,另以命令定之。
- 第 14 條汽車所有人不得偽造證件,朦領牌照。
- 第 15 條汽車號牌懸掛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小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外,應懸掛於前後端之正中 ,距地面不得低於四五公分。 二、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後端之適當位置。 三、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拖車另發拖車使用證,並將該 證之號碼標漆於拖車之後端及兩側。 四、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五、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裁剪懸掛者,以損壞號牌論。
- 第 16 條汽車行車執照記載汽車牌照號碼、廠牌年份、型式、載重量或載客人數等資料,應隨車攜 帶以備查,驗其式樣另定之。
- 第 17 條汽車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所有 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牌照時,應檢附刊登聲明遺失作廢之報紙或損壞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 接受申請時,得照原號碼免費先行發給 公路監理機關關防之紙質號牌臨時貼用,於正式 號牌補發時收回。機器腳踏車號牌如有遺失或損壞時,應重新申請領照。
- 第 18 條汽車牌照每二年總換發一次,其有效起迄年度,應鐫於號牌上。 行車執照有效期限一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臨時號牌及試車號牌之有效期限為以行車執照期限為準。
- 第 19 條汽車應行登記事項如左: 一、新領牌照。 二、過戶。 三、變更。 四、停駛。 五、覆驗。 六、報廢。 七、移轉管轄。 八、繳銷牌照。 九、註銷牌照。
- 第 20 條前條各款之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者,應繳驗國民身份證。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者,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 三、以公司或行號名義申請者,應繳驗該公司或行號登記憑證。
- 第 21 條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 一、向國內汽車製造廠購買者,應繳驗正式發票。 二、向國外購買進口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汽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證明書;如係汽車貿易 商進口出售者,並應繳驗正式發票。 三、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團體正式證明文件。 四、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 第 22 條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驗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車內裝置收音機檢驗及登記時。 五、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驗往乙地時。
- 第 23 條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申領者,不得超過三天。 二、依前條第五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區不得超過十五天。 三、准許入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處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 月,並於出境時繳回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第 24 條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 照懸用,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天向原發牌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除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試車執照費及登記費外,並應繳租牌費 ;按季領用者照號牌費繳十分之一,按年領用者,照號牌費繳十分之二。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第 25 條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廠牌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汽車預備引擎 使用證,於換用預備引擎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惟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 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如須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
- 第 26 條汽車申請登記過戶,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汽車所有人聯;如係第二次過戶,並應檢送上次過戶登記書。 二、行車執照。 三、讓售證明書。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車輛來歷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 。 汽車由甲省出售至乙省辦理過戶登記者,應由乙省公路監理機關憑甲省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之影本,換發牌照。
- 第 27 條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 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印鑑、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發還牌照。
- 第 28 條汽車變更登記時,如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應檢同來歷證件、行車執照及原有新領牌照登 記書,將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經檢驗合格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 。引擎或車架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汽車所有人名稱、印鑑、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 者,免換行車執照。
- 第 29 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 車執照繳存。
- 第 30 條汽車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報停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恢復行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
- 第 31 條停駛車輛恢復行駛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後,發還牌照。
- 第 32 條因機件損壞而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之車輛,於恢復行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 得將牌照發還之。
- 第 33 條汽車報廢應依左列規定: 一、汽車合於報廢規定時,汽車所有人應填具報廢申請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登記。 二、公路監理機關於施行年度檢驗或臨時,檢驗時如發現受檢車輛確已達報廢規定者,應 責令報廢。
- 第 34 條汽車損壞程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報廢。 一、汽車引擎、車身、車架,因特殊事變,如撞車、翻車、火燒而損壞過甚者。 二、汽車車身破爛過甚者。 三、汽車車架破損,變形過甚者。
- 第 35 條汽車由甲省移轉乙省,應依左列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填具移轉管轄申請書,向甲省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簽證後,發還申請書 一聯,以憑向乙省公路監理機關申領新牌照。 二、甲省公路監理機關應將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寄乙省公路監理機關,一份交汽 車所有人。 三、乙省公路監理機關憑汽車所有人持繳之申請書及影本後,核對移入車輛,即予收回舊 牌照換發新牌照。
- 第 36 條汽車停止使用時,得將牌照攜往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牌照繳銷後重領新牌照時,應檢附繳銷書。
- 第 37 條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汽車被盜竊未能尋獲者,應由汽 車所有人申請註銷。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重新領照時應檢附註銷書。
- 第 38 條汽車牌照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並檢附報紙,申請補發影本。
- 第 39 條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年度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 第 40 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赴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第 41 條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 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 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 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 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 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之距離,多軸者以最前最後兩軸間之距離為準。 六、後懸 後軸中心點與車尾之距離。
- 第 42 條汽車尺度、軸重、總重量及後懸之限制應左列規定: 一、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貨車不得超過一0公尺。 (2)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半拖車(包括曳引車)不得超過一四公尺。 (4)全拖車(包括曳引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0公尺。 (三)全高 汽車全高不得超過三.八0公尺。 二、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單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八公噸。 (二)雙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一公噸。 三、汽車總重量之限制: (一)後單軸車輛 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二公噸。 (二)後雙軸車輛 總重量不得超過一四公噸。 (三)半拖車 總重量不得超過一八公噸。 (四)全拖車 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二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0;如專為行駛平地高級路面者,得放寬至百分之六0 。 (二)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0。
- 第 43 條汽車應行檢驗之部份應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必須隨時可以發動,在怠速時須連續正常不致自行停熄,起步扭力是否足夠?有 無漏水漏油? 二、消聲器作用是否正常? 三、排氣管接頭有無漏氣、銹蝕、斷裂等現象?排煙不得超過限制濃度。 四、離合器是否靈活正常?傳動軸、萬向節有無鬆動?差速器有無鬆動異響? 五、車架有無變形、裂縫、折斷、鬆動?後軸有無鬆動? 六、輪胎、鋼圈有無破裂、磨損、缺少螺絲搖擺? 七、鋼板及避震器有無強弱不勻,U形螺絲鬆脫,中心螺絲折斷,鋼板斷裂? 八、方向操縱裝置有無鬆動,左右旋轉不勻、不靈活等現象? 九、提臂、拉桿否鬆動、磨損? 十、大王銷、拉桿球形節頭是否鬆動,磨損? 十一、剎車 腳剎車 剎車效率是否足夠,平衡度是否良好?各活動部份是否靈活?手剎車 在 坡上能否發生制動效果?剎車拉桿是否能在固定位置? 十二、前輪定位是否正常? 十三、馬達是否正常? 十四、喇叭音量是否適宜? 十五、前照燈、停車燈、剎車燈、方向燈、號牌燈、尾燈、車寬燈、倒車燈、室內燈、儀 錶燈是否完好?位置是否合宜?光度及光束是否適度?巡迴營業小客車車頂有無裝 置營業指示燈? 十六、車身、車門及大客車安全門、車身標識是否合於規定? 十七、車窗、擋風玻璃、通風設備是否完善? 十八、地板、擋泥板、保險桿是否完好? 十九、各種儀錶是否完整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是否良好? 二十、燃料裝置是否安全? 二十一、雨刮、照後鏡、反光片是否完備?平頭大客車有無前照鏡? 二十二、座位、拉桿、扶手、拉環是否完整牢固? 二十三、大客車滅火器是否超過時效? 二十四、營業小客車左邊後車門有無裝置自動開關? 二十五、營業貨車有無裝置自動紀錄器? 二十六、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廠牌及年份。 (二)汽缸數及排氣量。 (三)車身型式及顏色。 (四)引擎號碼及位置。 (五)腳剎車及手剎車。 (六)前燈、剎車燈、牌照燈、方向指示燈。 (七)喇叭、排氣管及消聲器。
- 第 44 條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 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 (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
- 第 45 條汽車載客座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小客車每一座位三八公分寬,六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應以六0公分計算。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四0公分寬,七0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三0公分左右以四五公分 計算。 三、幼童專用車每一座位一六公分寬,三0公分深,但不得設置立位。
- 第 46 條各類汽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營業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或顯明 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 二、大客車應於車門旁,營業小客車應於車門上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 三、大貨車、小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重量。營業貨車應於車後 廂板上加漆所在地名及牌照號碼。 四、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應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消防車應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應掛漆有「練習車」之附牌。
- 第 47 條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申請書內。
- 第 48 條領有牌照之汽車,每年至少應予檢驗一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同 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仍不參加檢驗者, 吊銷其牌照。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年度檢驗。
- 第 49 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應依左列規定: 一、因遭過事變損壞經修復後,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檢驗。 二、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臨時檢驗。
- 第 50 條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應扣留其牌照,經覆驗合格後發還之,覆驗仍不合格者吊銷其牌照,責 令報廢。 前項經吊扣牌照之汽車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進廠修理證,以當天為有效期間。 汽車經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復驗,修理廠未領有試 車牌照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天為有效期間。
- 第 51 條汽車檢驗員應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審定資格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及檢驗員證者始得充任。
- 第 52 條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修車廠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 第 53 條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各省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