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9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9號令、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023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8、49、60、68、69、80條條文
  • 第 二 章 汽車牌照
  •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 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 車 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構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 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 第 10 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
  •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 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 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或顛倒懸掛,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 ,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 第 12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 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 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 行駛。
  •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 過戶。 二 變更。 三 停駛。 四 復駛。 五 報廢。 六 繳銷牌照。 七 註銷牌照。
  •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終處、辦事 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 司、行號之財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 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 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影本審驗。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 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 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兩用牌照者,其審核規 定如附件一。
  •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統一 發票。 二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 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 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前段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段規格審查合格文件外,並依相關規 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之規格審驗,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辦理 ,其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 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 第 18 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 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 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 買賣試車時。 四 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 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 第 19 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 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 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 三 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第 20 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 四 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 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 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
  • 第 21 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 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 規定檢驗。
  •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 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 第 23 條
    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者 (含車、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 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 汽車改裝) 。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 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五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 使用中汽車經逐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 第 26 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 新申領牌照。
  • 第 27 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復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 發還牌照。
  • 第 28 條
    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 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 第 29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 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 時,應責令報廢。
  • 第 30 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報廢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 時將牌照繳還。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 第 31 條
    汽車因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二十二 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原管轄之公路 監理機關於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過戶申請書或變更申請書留存一 聯備查外,其餘各聯應連同原存之車籍資料一併於三日內以掛號郵寄新管 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
  • 第 32 條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汽車繳銷牌照登記書及原新領牌 照登記書。
  • 第 33 條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 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 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註銷牌照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 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 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 第 34 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
  • 第 35 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 第 36 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
  •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 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 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 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 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 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 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 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 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汽車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經內政府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附件十一: 汽車總重量限制表:
    最遠軸距 / (公尺) /軸 / 組別 / 前單軸後單軸 車 輛 前雙軸後單軸 車 輛 前單軸後雙軸
    二‧○ 一六‧○公噸 一六‧○公噸 一六‧○公噸
    二‧五 一七‧○公噸 一七‧○公噸 一七‧○公噸
    三‧○ 一七‧○公噸 一八‧○公噸 一八‧○公噸
    三‧五 一七‧○公噸 一八‧○公噸 一九‧○公噸
    四‧○ 一七‧○公噸 一八‧○公噸 二○‧五公噸
    四‧五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一‧五公噸
    五‧○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二‧五公噸
    五‧五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四‧○公噸
    六‧○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五‧○公噸
    六‧五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六‧○公噸
    七‧○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六‧○公噸
    七‧五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六‧○公噸
    八‧○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六‧○公噸
    八‧五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六‧○公噸
    九‧○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六‧○公噸
    九‧五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六‧○公噸
    一○‧五 一七‧○公噸 二○‧○公噸 二六‧○公噸
    附註:一 本表係依車輛最遠軸距及軸組別,表列車輛總重限制值。 二 查表方式為表列最達軸距採取下限值,及無條件捨去公尺為單 位之小數點後第二位數字。 三 例如:車輛實際之最遠軸距值為四‧五三公尺,軸組別為前單 軸後單軸,則應查最遠軸距欄位為「四‧五公尺」之列,再查 前單軸後單軸車輛之欄位,即可查得其車輛總重限制值為一七 公噸。
  •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例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二二 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 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檔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依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 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其標準準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 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有關小客貨及小客貨兩用車裝設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有正當理由無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裝設,其經製造商、進口 商或代理商事先報經交通部核准者,得延展之。但延展以一年為限。
  • 第 40 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 載重 (一) 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 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 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 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 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 依其核定辦理。
  •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 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八五公分者, 不得設立位。 三 幼童專用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公分深,高度不得 超過三十公分,並不得設立位。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 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 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 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輛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 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漆紅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救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 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一○ 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 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 第 43 條
    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 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 第 4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 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三 汽車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車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車施臨時檢驗 。
  • 第 46 條
    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 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 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日為有效期間。
  • 第 47 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 之。
  •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 給汽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檢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49 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