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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4 月 05 日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5704-0251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26952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 第五章 汽車肇事處理及責任鑑定
  • 第 129 條
    汽車肇事之事例如左: 一、汽車相撞,致雙方或一方有傷亡或損害者。 二、汽車與他種車輛相撞,致雙方或一方有傷亡或損害者。 三、汽車撞及行人,致有傷亡或損害者。 四、汽車撞及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致有損害或傷亡者。 五、汽車行駛因緊急剎車或傾覆,致人或車輛,物資等有傷亡或損害者。 六、汽車行駛遭遇山崩、地震、颱風、豪雨、及公路、橋樑、涵洞、隧道、突然發生塌陷 損壞等意外事故致肇事端者。 七、汽車裝載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險物品在行駛中突起變化,致人或車輛、物資等 有傷亡或損害者。 八、汽車因機件失靈或損壞,致肇事端者。 九、其他因車輛行駛或行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肇事端者。
  • 第 130 條
    汽車發生肇事,當事人應立即報告警察機關。汽車發生肇事,過往車輛、行人、或附近居 民,均應協助報告警察機關,並設法援助。
  • 第 131 條
    警察機關接獲當事人或他人報告汽車肇事後,應即採取適當措施,迅作處理。
  • 第 132 條
    汽車肇事無需鑑定責任者,由警察約同雙方當事人處理之。
  • 第 133 條
    汽車肇事需鑑定責任者,於責任鑑定後,如一方須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得由雙方當 事人聲請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時,依法訴請法院審理之。
  • 第 134 條
    汽車肇事責任鑑定,由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辦理之。
  • 第 135 條
    汽車肇事現場之處理,應注意維護交通,勿使阻塞。
  • 第 136 條
    汽車發生撞車、翻車及意外事故,並有人命傷亡或物品損害者,應即派員趕赴現場作左列 之處理: 一、保持現場、維持秩序,並在肇事地點兩端各三十公尺處樹立標識,如插立紅旗、竹技 、樹技、紅燈等,事後並應即予撤除。 二、對傷者施以急救或護送至附近醫院治療,並通知其家屬。 三、對死亡者加以遮蓋,並分別通知其家屬及司法機關。 四、通知肇事汽車所有人到達現場料理人命傷亡及損壞車輛等善後事宜。 五、保護肇事車輛及未傷亡之旅客,並保管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 六、營業客車發生肇事,在短時間內不能行駛時,應由汽車所有人儘速設法調撥車輛駁運 旅客至目的地。
  • 第 137 條
    汽車發生火災,應作左列之處理: 一、在停留時發生火災,除迅予撲救外,並將附近之車輛及未經燃燒之物品油料等儘速搬 離現場妥加保管。 二、在行駛中發生火災,除迅予撲救外,並竭力救護旅客或行李物品之安全。前項火災發 生時,附近警察機關應儘量協助撲救。
  • 第 138 條
    警察機關對於肇事之車輛及肇事人應視事情情況之輕重,作左列之處理: 一、肇事情況輕微者,予以糾正。 二、肇事情況較重者,得扣留其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依法處理。 三、肇事情況重大涉及刑事者,得將人車扣留依法處理。
  • 第 139 條
    警察機關遇有汽車肇事,應儘速勘測現場、搜集事證、製作筆錄、填列車輛肇事報告表備 供責任鑑定及肇事原因分析之參證。
  • 第 140 條
    警察機關應依據勘察所得全部肇事資料,詳予分析研判,除有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應依法處 理外,得經肇事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後,迅予調處結案。
  • 第 141 條
    警察機關如遇肇事原因分析及責任難以研判或肇事當事人不同意肇事原因及責任之研判或 調處時,應即檢同全部肇事資料,移送當地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當事人亦 逕行申請鑑定。
  • 第 142 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或駕駛人之責任: 一、載運旅客超過規定人數者。 二、載運貨物逾重逾量或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未經領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 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貨物裝載不當或客貨同載一車,超過規定限制或不依規定裝載者。 四、裝運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或與其他貨物混載未經安全處理者, 五、無照駕駛或所領執照與所駕車類不符者。 六、駕駛人酒醉、患病、精神疲勞、意識糢糊、或超過駕駛工作時間,仍駕駛者。
  • 第 143 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機件之故障但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駕駛人仍應負疏忽 之責之任: 一、車輪脫離或車胎爆裂以致車身失其平衡者。 二、制動器或方向盤臨時失靈無法控制者。 三、羊角折斷或後軸脫出無法控制者。 四、其他有關機件臨時發生故障無法操縱者。
  • 第 144 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駕駛人之責任: 一、變換車道行駛未預先顯示信號或手勢者。 二、依規定應減速、避讓、停車之處,而未作減速、避讓、停車之措施者。 三、未保持行車間隔或距離者。 四、不依規定停車、會車、倒車、超車或轉彎者。 五、依規定應鳴喇叭而不鳴者。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七、違反標誌、號誌、標線行駛者。 八、交助手或他人駛車者。 九、不依規定速率行駛者。 一○、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一一、車輛因拋錨、停留急彎、危險或視線不清地帶未按規定豎立臨時顯著標識者。 一二、拖帶車輛未盡安全措施者。 一三、其他不依規定行車者。
  • 第 145 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被害人之疏忽: 一、在車道上行走不避讓汽車或奔跑不定者。 二、車未停妥或在行動時搶先上下車者。 三、在車輛左邊上下車者。 四、頭部或手足伸出車外,或攀搭車身兩旁或車頂者。 五、乘坐不當跌出車外者。 六、其他屬於行人或乘客之疏忽者。
  • 第 146 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被害人之責任: 一、突然擋阻行車者。 二、遇汽車行駛已顯示信號而突然闖越者。 三、不依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者。 四、不依規定穿越車道者。 五、在車道上嬉戲者。 六、疏縱禽畜在車道上奔走者。 七、藉汽車自殺者。
  • 第 147 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慢車駕駛人之責任: 一、行駛快車道者。 二、不依規定穿越快車道者。 三、違反標誌、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者。 四、夜間行駛不燃亮燈光者。 五、裝載或乘騎不當妨礙駕駛者。 六、反向行駛者。 七、攀扶汽車行駛者。 八、車輛安全設備不全者。 九、不依規定停車、會車、超車,或轉彎者。 十、其他不依規定行車者。
  • 第 148 條
    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主管機關之責任: 一、陡坡、急彎、橋樑、隧道、叉道、鐵路平交道等處未依規定設置標誌、號誌、標線或 其他必需之安全設備者。 二、火車經過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時,遮斷器未放下者,或閃光燈不亮及警鈴不響者 。
  • 第 149 條
    突遇山崩、地震、颱風、豪雨等意外災害,或其他不可預防事故,以致肇事者,為不可抗 力。
  • 第 150 條
    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於鑑定肇事案件之責任誰屬及輕重後,應作成鑑定書復知肇事雙 方當事人。
  • 第 151 條
    當事人對於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如有異議時,得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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