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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9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608714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39、61-1、99、112條條文;增訂第99-1條條文;並自96年11月1日施行
  • 第 五 章 慢車
  • 第 115 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 ,不得行駛。
  • 第 115-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 道路。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 第 116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 第 117 條
    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來源證明文件,向當地警察機 關為之。
  • 第 118 條
    慢車證照,應隨車攜帶,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 或補發。
  •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精神失常者。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 第 121 條
    (刪除)
  •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   超過二○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岔,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   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   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公斤,高度申地面起不得超   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   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 第 123 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但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 其規定。
  • 第 124 條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 、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 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八、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 第 126 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
  • 第 127 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 第 128 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 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
  •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摭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 第 131 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 第 13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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