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道路障礙
- 第 186 條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任意拋棄,足以妨害交通安全之物品。 二、在道路堆積或放置物品,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三、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上奔走或停留,妨害交通。 四、在道路上賣藝或表演雜耍等類,妨害交通。
- 第 187 條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佔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 第 188 條於自己經管地界內,常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應設置覆蓋,防圍或標識。
- 第 189 條私人陰構污水,應加疏通,不得溢積道路。
- 第 190 條未經警察機關之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擺設攤位。 二、在道路上棋立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 三、在道路上擺設筵席或演戲拍攝電影及其他類似行為。 四、在道路上舉行賽會。
- 第 191 條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許可,工程進行中并應樹立警告標識,事後應即時修復。
- 第 192 條本規則有關各種申請書表格式另定之。
- 第 193 條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及促進事項,由各省及直轄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 第 194 條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