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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123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149、180、226、229、231條條文;增訂第189-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 第 3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 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 第 4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 第 6 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 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 第 7 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 還修復費用。
  • 第 8 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 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 第 9 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 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 色樣第二五號 二、藍色 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 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 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 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 色樣第五一號 七、磚紅色 色樣第二六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345 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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