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號誌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93 條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 ,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 第 194 條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 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 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 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交通感應號誌。 (三)交通調整號誌。 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 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 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 (一)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 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 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 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應 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須暫停讓行人優先穿越街道,設於斑馬紋 行人穿越道標線前。 (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 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五)盲人音響號誌係以行人專用號誌或行人穿越道號誌配合固定音源之 設置方式,以音響告知盲人可通行之方向及警告車輛駕駛人有盲人 通過。視需要設於盲人旅次集中地點附近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六)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 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 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 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 (七)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係以動態閃爍燈號,輔以固定音源之設置方 式,警告接近之車輛及行人應暫停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優先通行。 設於接近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經過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 第 195 條號誌燈頭之組件與設計,鏡面之數量與排列順序,燈光之照度與顏色、應 用與操作,桿柱之顏色及其佈設之位置與高度等,均應依本章之規定。 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之行車管制 號誌,其佈設之位置與高度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 第 196 條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 之。 已啟用之號誌,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止運轉。
- 第 197 條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得設置活動號誌,其設置位置及高度視實 際狀況調整之。活動號誌之設置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超過者應改為固 定設置。
- 第 二 節 號誌組件與設計
- 第 198 條號誌主要包括燈頭、控制器、燈架及線路等。 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 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結構圖例如下: 號誌控制器係設置於車道外之地面上,用以控制燈號之運轉。 發光模組係指號誌燈頭內之發光組件,包含燈泡、發光二極體或其他材料 。
- 第 199 條號誌燈箱、罩簷與桿柱之規定如左: 一、燈箱應裝罩簷,罩簷宜採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鏡面之設計,避免 橫向駕駛者及行人預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 二、除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燈箱應標繪黑白相間、寬十公分 、呈四十五度角之斜紋,鐵路平交道號誌之燈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餘 號誌之燈箱應連同罩簷全箱漆深綠色。 三、除鐵路平交道號誌之桿柱漆橙黑相間之橫紋外,其餘桿柱皆漆黑白相 間之橫紋。桿柱表面經鍍鋅處理者,免漆橫紋。橫紋之寬度為四○公 分。
- 第 200 條號誌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規定如下: 一、除行人專用號誌、車道管制號誌及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用方形鏡面 外,其他號誌用圓形鏡面。 二、圓形鏡面直徑或方形鏡面邊長為二十公分、二十五公分、三十公分等 三種。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鏡面邊長為三十公分、六十公分、八十 公分等三種。 三、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 度應能讓駕駛者於四百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四、行人專用號誌應視街道寬度及其他道路狀況,使用適當之鏡面尺寸與 燈光之照度。 五、閃光號誌之燈光應避免造成駕駛者之眩光。
- 第 201 條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 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 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十 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 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 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 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八、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交叉路口寬廣或其 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行車速限 (公里/時) 辨認距離 (公尺) 30 30 40 50 50 80 60 110 70 140 80 170 90 200 100 220 - 第 202 條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 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 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二、行人專用號誌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 三、車道管制號誌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或含紅、黃、 綠三種燈色之三鏡面。前述兩種燈面得以一個鏡面顯示。 四、鐵路平交道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每一燈面應含兩相同燈色並列之 鏡面。 五、特種閃光號誌每一燈面僅含一圓形鏡面。
- 第 203 條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 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 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 綠燈。圖例如下: 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 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 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 示之燈號行止。其圖例如下: 三、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 「行走行人」綠燈。 四、車道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由左至右或縱排由 上至下,依次為叉型紅燈、箭頭黃燈與箭頭綠燈。 同一燈面之各鏡面應採用相同之尺寸,橫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水 平線,縱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垂直線。
- 第 204 條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 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每鏡面之圖 案只能有單一箭頭圖案,且鏡面之圖案可供清晰辨識。其鏡面規格以 使用直徑三十公分者為宜。圖例如下: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紅燈鏡面用「站立行人」圖案;綠燈鏡面用靜態或動 態「行走行人」圖案。鏡面之圖案須可供清晰辨識。行人專用號誌於 每一燈面之鏡面或其他適當位置,得附設可顯示數字之倒數計時顯示 器。其邊長應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鏡面相同,顯示之顏色應為黃色或與 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相同之顏色。圖例如下: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紅燈鏡面,用叉形圖案;綠燈鏡面,用垂直向下之箭 頭圖案;黃燈鏡面,用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之箭頭圖案。鏡面之圖 案須可供清晰辨識。鏡面之邊長,於一般道路以使用三十公分為宜; 於高(快)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視實際情況定之。圖例如下:
- 第 205 條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能自動運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管 制號誌並應具備手動操縱系統。 各種號誌管制器在無法依其正常時制運作時,應能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 或閃光操作。
- 第 三 節 各種燈號顯示之意義
- 第 206 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 左、右轉。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 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 (三)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 燈皆禁止通行。
- 第 207 條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 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 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 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 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通過。
- 第 208 條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 一、設於收費站: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進入箭頭所指之收費車道。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收費車道即將關閉 ,尚未進入該收費車道者,應避免繼續進入。 (三)叉形紅燈表示所指之收費車道封閉,禁止車輛進入。 二、設於道路上方: (一)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在箭頭所指之車道上行駛。 (二)垂直向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時,表示箭頭所指之車道即將禁止使用 ,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其他准許行駛之車道 ;未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避免駛入。 (三)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箭頭黃燈,表示燈號下方之車道即將禁止使 用,在該車道行駛之車輛,應以安全方式變換至箭頭所指方向之鄰 近車道。 (四)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 (五)車輛通過該號誌後,在遇到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改變管制之前, 各車道之管制一直有效。
- 第 209 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 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 第 210 條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 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
- 第 211 條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 第 四 節 燈號之應用
- 第 212 條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 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 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 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 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 燈。 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之顯示與變換,規定如下: 一、顯示之數字應與所表示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同時變換。 二、顯示之數字,未達一百秒時,百位數字應不顯示零;未達十秒時,十 位數字應不顯示零。 三、顯示為最後一秒後,不顯示零。
- 第 213 條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 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 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 ,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 ,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 第 214 條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 並亮。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同一燈面任二種燈號不得並亮。 四、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 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 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標誌說明,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 混淆者,不在此限。 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不得與其輔助之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圓形 黃燈、未與圓形紅燈並亮之箭頭綠燈並亮。
- 第 五 節 號誌控制方法
- 第 215 條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 控制方法。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 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
- 第 216 條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 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
- 第 217 條交通感應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變化顯著且無規律,或幹支道交通量懸殊 之地點,由設於道路上之感應器偵測車輛到達狀況,以號誌控制器預設之 程序,即時變換燈號。其應用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半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差懸殊,且支道交通量變化甚 大之地點。其感應器僅設於支道上。 二、全交通感應控制 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近但變化甚大且不規律之地點 。其感應器設於各幹支道上。
- 第 218 條交通調整控制方法,係以偵測器蒐集直行與轉向交通量,及行車速率等交 通資料,以計算出最佳之控制計畫,使號誌控制能即時反應交通變化,達 到交岔路口之通行流量最大、延誤與停止次數最少之目的。
- 第 219 條進行號誌連鎖控制時,可依時間空間圖或其他方法計算各號誌之最佳時制 與號誌間之最佳時差。其依道路交通狀況,以相鄰號誌同亮、迭亮或遞亮 等適當方式管制之,並視需要設置建議之行車速率告示牌,使車輛能順暢 行駛,以提高號誌之管制效率。
- 第 六 節 號誌之佈設
- 第 220 條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各類號誌設 置高度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點四公尺至 四點六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上者,應以道路 中心線之路面為準。 (二)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 部應高出路面四點六公尺至五點六公尺。 (三)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之設置高度,準用前二目規定。 二、行人專用號誌 (一)行人專用號誌應採用柱立式,其燈箱底部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二點 一公尺至三公尺。 (二)行人觸動號誌之按鈕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一公尺至一點四公尺。 三、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之燈面應 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點六公尺至五點六 公尺。 四、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之設置高度規定與第一款行車管制號 誌同。 五、鐵路平交道號誌應採柱立式,燈箱底部應高出地面二點四公尺至四點 六公尺。 六、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得附設於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獨立 採用柱立式者,其燈箱底部應高出設置地點地面二點一公尺至四點六 公尺。
- 第 221 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 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 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 ,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 第 222 條行人專用號誌應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其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人專用號誌應設置於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路邊。路幅較寬廣且設有交 通島之道路,得視需要於交通島輔設相同之燈面。 二、行人觸動號誌應指示按鈕位置,並註明使用方法。
- 第 223 條車道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車道管制號誌應懸掛於指示車道之上方,其與最近之行車管制號誌間 應有適當之間距,且不得與行車管制號誌連鎖使用。 二、車道管制區間距離較長時,得視需要增設燈面。 三、收費站之車道管制號誌應設置於收費車道上方。
- 第 224 條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 之安全淨距。 二、行人穿越道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 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 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 第 225 條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 ,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 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前項控制器之設置位置,並應使執行交通勤務人員手動操縱時易於看到各 方向交通情況。
- 第 七 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
- 第 226 條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計算。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
每向車道數 幹道每小時汽 車交通量(雙 向總和) 支道每小時汽車 交通量(較高入 口方向) 備 註 幹 道 支 道 一車道 一車道 500 150 一、機車以三輛 折合一輛計 。 二、八小時交通 量係擇取二 十四小時中 最大者,可 不連續。 三、幹、支道應 取同時段之 每小時交通 量計算。 750 75 一車道 二車道 以上 500 200 750 100 二車道 以上 一車道 600 150 900 75 二車道 以上 二車道 以上 600 200 900 100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 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400 310 390 — 390 500 270 340 430 340 600 220 290 370 290 700 180 240 310 240 800 150 200 260 200 900 130 170 220 170 1000 100 140 180 140 1100 90 120 160 120 1200 80 100 130 115 1300 以上 80 80 115 115 備註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 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 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500 420 520 — 520 600 375 470 600 470 700 330 420 540 420 800 285 370 480 370 900 240 330 420 330 1000 200 290 375 290 1100 170 250 330 250 1200 140 220 285 220 1300 120 190 230 190 1400 100 160 200 160 1500 100 140 180 150 1600 以上 100 110 150 150 備註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尖峰小時交通量係以尖峰時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五分 鐘交通量和計算。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交通量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 秒、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 數計時顯示器。路 型 別 無分隔島或分隔島寬 度不足一‧二公尺者 設有寬度一‧二公尺 以上之分隔島 每小時汽車交通 量(雙向總和) 600 1000 每小時行人穿越 量(以最高量穿 越道計算) 400 400 備註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 者,可不連續。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應取同時段之 量計算。 - 第 227 條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 、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 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 須管制交通者。
- 第 228 條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 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 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 ,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 第 229 條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 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 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 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 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 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 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 者。 (三) 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 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 道路與鐵路平交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 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 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 第 八 節 時制設計之基本原則
- 第 230 條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 (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 (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 (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 合。 (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 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 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 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 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 同一時相並亮。
- 第 231 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 燈 時 間(秒) 50 以下 3 51-60 4 61 以上 5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 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 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 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 = dw/v ,其中 t :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 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全紅時間 (W+L) (W+L) 2V V (P+L) (P+L) 2V V 備 註 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二、W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長度。單位:公尺。 三、P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離長度。單位:公尺。 四、L :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五、V :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 秒。 六、以(W+L)/V 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2V 。 - 第 232 條行車管制號誌之啟動及斷電重開,其燈號顯示須先全紅三秒後再循序運轉 。
- 第 233 條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 、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 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 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 二、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三○秒至二○○秒為原則。 三、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及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之 閃光操作等,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五○至六○次,閃滅交替之時間應 相等。 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至少 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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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22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2、69、194、200、201、220條條文;增訂第5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