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號誌
- 第四節 燈號之應用
- 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如左: 一、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 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
-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 行駛。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 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 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 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 同一燈面禁止左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並亮。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叉形紅燈與向下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四、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 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適用之。但燈面 經妥善佈設,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混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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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15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7841號令、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745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