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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9、174、235條條文;增訂第67-1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號誌
  • 第 四 節 燈號之應用
  • 第 212 條
    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如左: 一 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 環運轉。 二 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 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 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 圓形黃燈。 四 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 燈。
  • 第 213 條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 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 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 二 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 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 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 ,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 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 ,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 第 214 條
    同一燈面禁止左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 行車管制號誌 (一) 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 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 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 圓形綠燈與箭形綠燈不得並亮。 二 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 並亮。 三 車道管制號誌之叉形紅燈與向下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四 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 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 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混淆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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