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號誌
- 第七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
-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道交通量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0計算。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道交通量同時 有四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0計算。 三、尖峯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左表之規 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峯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0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 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 於左表之規定,且附近二00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 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0 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八00輛,同此 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五0人次,且附近二00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 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 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0,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 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00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 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黃、綠三色燈 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須管制交通者。
-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修件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殘障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或其他行車管 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 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峯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 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 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峯時間上下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流 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 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者。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 道路與鐵路平交道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 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 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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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15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7841號令、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745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