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號誌
- 第 七 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
- 第 226 條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 之七○計算。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 之七○計算。
每向車道數 幹道每小時汽 車交通量(雙 向總和) 支道每小時汽 車交通量(較 高入口方向) 備 註 幹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500 150 1.機器腳踏車以三 輛折合一輛計。 2.八小時交通量係 擇取二十四小時 中最大者,可不 連續。 3.幹、支道應取同 時段之每小時交 通量計算。 750 75 一車道 二車道 以上 500 200 750 100 二車道 以上 一車道 600 150 900 75 二車道 以上 二車道 以上 600 200 900 100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 時高於左表之規定者。 (二)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 分之七○計算。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400 310 390 390 500 270 340 430 340 600 220 290 370 290 700 180 240 310 240 800 150 200 260 200 900 130 170 220 170 1000 100 140 180 140 1100 90 120 160 120 1200 80 100 130 115 1300 以上 80 80 115 115 備 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廿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 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 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 (二) 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左表之規定,且附近二○○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 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 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左 表之百分之七○計算。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500 420 520 520 600 375 470 600 470 700 330 420 540 420 800 285 370 480 370 900 240 330 420 330 1000 200 290 375 290 1100 170 250 330 250 1200 140 220 285 220 1300 120 190 230 190 1400 100 160 200 160 1500 100 140 180 150 1600 以上 100 110 150 150 備 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尖峰小時交通量係以尖峰時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五分 鐘交通量和計算。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交通量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五○人次,且附近二○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 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路型別 每小時汽車交通 量(雙向總和) 每小時行人穿越量 (以最高量穿量越 道計算) 備 註 無分隔島或 分隔島寬度 不足一‧二 公尺者 600 400 1.機器腳踏車以 三輛折合一輛 計。 2.八小時交通量 係擇取二十四 小時中最大者 ,可不連續。 3.汽車交通量與 行人穿越數應 取同時段之量 計算。 設有寬度一 ‧二公尺以 上之分隔島 1000 400 - 第 227 條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 、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 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 須管制交通者。
- 第 228 條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 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 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 ,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 第 229 條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 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 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 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 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 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 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 者。 (三) 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 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 道路與鐵路平交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 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 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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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4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6、67-1、68、69、73、154、164、174、175、180、185、235條條文;增訂第186-1條條文;並自97年4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