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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3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925號令增訂發布第122-1條條文
  • 第 四 章 號誌
  • 第 七 節 設置號誌之必要條件
  • 第 226 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幹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支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幹道每小時汽 車交通量(雙 向總和) 500 750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支道每小時汽 車交通量(較 高入口方向) 150 75 200 100 150 75 200 100
    備 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連續。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 之七十計算。
    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400 310 390 390
    500 270 340 430 340
    600 220 290 370 290
    700 180 240 310 240
    800 150 200 260 200
    900 130 170 220 170
    1000 100 140 180 140
    1100 90 120 160 120
    1200 80 100 130 115
    1300 以上 80 80 115 115
    備 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連續。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 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幹道每 小時汽 車交通 量(雙 向總和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較高入口方向)
    幹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一車道
    支道 一車道 一車道 二車道以上 二車道以上
    500 420 520 520
    600 375 470 600 470
    700 330 420 540 420
    800 285 370 480 370
    900 240 330 420 330
    1000 200 290 375 290
    1100 170 250 330 250
    1200 140 220 285 220
    1300 120 190 230 190
    1400 100 160 200 160
    1500 100 140 180 150
    1600 以上 100 110 150 150
    備 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尖峰小時交通量係以尖峰時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五分 鐘交通量和計算。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交通量計算。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 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者 。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時 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 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路型別 無分隔島或分隔島寬度 不足一‧二公尺者 設有寬度一‧二公尺以上之 分隔島
    每小時汽車 交通量 (雙向總和) 600 1000
    每小時行人 穿越量 (以最高量穿 越道計算) 400 400
    備 註 一、機器腳踏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連續。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應取同時段之量計算。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秒、 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 示器。
  • 第 227 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 、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 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 須管制交通者。
  • 第 228 條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 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 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 ,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 第 229 條
    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 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 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 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者。 (二) 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 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 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以利疏導交通 者。 (三) 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者。 (四) 其他有設置之必要者。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 道路與鐵路平交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 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者,應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 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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