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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15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7841號令、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745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 第四章 號誌
  • 第八節 時制設計之基本原則
  • 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左: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 (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 (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 (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 (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視交 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 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
  •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左表之規定: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 依左表公式計算使車輛能以正常速率,由近端停止線駛過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或路段起 點。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其時間長度為五 秒。如係作為單向輪放管制,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應顯示紅色燈號,其時間應 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 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 ,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 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 示錄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紅燈,其時間應 足以清除管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 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 行車管制號誌之啟動及斷電重開,其燈號顯示須先全紅三秒後再循序運轉。
  • 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 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 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 二、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三0秒至一二0秒為原則。 三、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及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閃光操作等,其 閃爍次數每分鐘為五0至六0次,閃滅交替之時間應相等。 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0至五0次。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 道前二0秒即應開始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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