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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3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條條文
  • 第 二 章 標誌
  •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 第 56 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 第 57 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 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 限 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 形之邊長為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公分,三角 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公分,三角 形之邊長為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 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 寬為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 第 58 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 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左:
  • 第 59 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 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 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 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 第 60 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 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 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 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 第 61 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 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 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 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 第 62 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 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 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 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 第 63 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 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 第 64 條
    靠右 (左) 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 (左) 側 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 「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 (左) 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 第 65 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 」、「遵 20.1 」,用以告示左(右 )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 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 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 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 第 66 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 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 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 第 67 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 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 明之。
  • 第 67-1 條
    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 」,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 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 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 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 第 68 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 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3 」。 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3.1 」。 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3.2 」。 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5 」。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 第 69 條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一、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6 」。 遵 26 二、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6.1 」。 遵 26.1 三、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6.2 」。 遵 26.2 四、車道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7」。 遵 27 五、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8 」。 遵 28 六、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1 」,得以「遵 28.2 」豎立於應進 入該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遵 28.1 遵 28.2 (單位:公分)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2 」外,得擇要調整。但 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車道指定高乘載車輛專行用「遵 28.3 」。 遵 28.3
  • 第 70 條
    輪胎加鏈標誌「遵29」,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置防滑輪胎或輪胎 加鏈,於車輛通過凍滑路段後應即將鏈卸除。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 ○○公尺附近路幅較寬之處。
  • 第 70-1 條
    開亮頭燈標誌「遵 30-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 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 起點。
  • 第 71 條
    按鳴喇叭標誌「遵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按鳴喇叭,以提醒對 向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減速慢行。得設於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彎道路段及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路段。
  • 第 72 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 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 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 第 73 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入 用「禁 2.1」。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 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 3」。 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6」。 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7」。 十、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十一、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 10 」。 十二、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 11 」。 十三、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 12 」。 十四、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 13 」。 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 15 」。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 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 第 73-1 條
    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 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 第 74 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 」 、禁止左轉用「禁 18 」、禁止左右轉用「禁 19 」、禁止右轉及直行用 「禁 20 」、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 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 在附牌內說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 第 75 條
    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 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 第 76 條
    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視距 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得 免設之。
  • 第 77 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 行路段之起點。
  • 第 78 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 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 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 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 第 79 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 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 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 第 80 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 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 第 81 條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 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 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2 條
    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限制 ,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 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3 條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 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 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4 條
    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 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 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4-1 條
    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 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 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 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 第 86 條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 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 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 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 白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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