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 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 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 之自律性組織。 四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所選 拔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五 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員會推薦,並由航 空警察局會同中正航空站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 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 第 3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 航局) 。 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 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以下簡稱航空警察 局) 執行之。 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4 條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中正國際機場 (以下簡稱中正機場) 、台北松山機場 (以下簡稱台北機場) 、高雄國際機場 (以下簡稱高雄機場) 。
- 第 5 條本辦法規定之各類車輛應在停車場或其他指定位置停車並依規定上下客。 前項各類車輛之停車及上下客位置,以標誌 (線) 或其他輔助設施定之。
- 第 6 條本辦法各類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經常保持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及車容整潔,計程車後座門窗 乘客可自行開啟自如。 二 應儀容端莊、服裝整潔、態度良好、並不得離車他往。其中排班計程 車駕駛人均應穿著制服。 三 不得在機場停車場、排班車道或機場其他處所維護保養或洗車。 四 發現車中遺留財物,應送警招領。 五 不得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之稽查。 六 營運中不得嚼食檳榔。
- 第 7 條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除應遵守前條規定之事項外,並應置放車資價目表 及名片卡供乘客取用。 前項車資價目表、名片卡、機場排班登記證及相關標識之配掛、放置、漆 繪規定如下: 一 機場排班登記證佩帶於駕駛人左胸前。 二 車資價目表置放於右前座椅背。 三 名片卡置放於車內適當部位,卡內並印有駕駛人姓名、服務電話及車 牌號碼。 四 車輛標識漆繪於前門兩側。
- 第 8 條排班計程車營運以一人一車一機場為限,並以駕駛人為負責人。如分別取 得不同機場排班登記證者,應於取得第二張機場排班登記證後七日內,主 動繳回一張機場排班登記證予原發證單位。 前項經核准辦理人、車登記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後,駕駛人不得申請代替 、頂替或變更。更換車輛,應以合格車輛向航空警察局申辦。 機場排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應即申請 (換) 補發。換發者應將原證繳還 。
- 第 9 條排班計程車依規定於排班計程車指定上客處載客者,客運運價除依規定費 率計收外,得視各機場所在地之運程狀況另加收停留服務費。 前項停留服務費由該管轄區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共同 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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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88號令修正發布第13、28、32、33、34、38條條文;並增訂第39條條文;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