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桃園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 第 10 條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一、未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 四、未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11 條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 一、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其載運包(租)車人預約之乘客者。 二、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三、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向 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者。 四、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線及區域之公路汽車客運業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 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 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所填搭載乘客名單準用預 約乘客名單。
- 第 12 條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使用自用或租賃之車輛,以載運其 預約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及另收車費。 前項車輛接載預約乘客時,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 帶,以憑稽查,並應在駕駛座右前方擋風玻璃下予以適當標示所屬觀光旅 館業、停車場經營業或旅行業之名稱。
- 第 13 條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 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 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 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 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 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 ,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 營運。
- 第 14 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保留 百分之五由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擔任、保留 百分之八由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九由桃園市 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擔任。 前項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者。 二、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市大園區者。 辦理增補排班計程車時之保留名額比例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不受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5 條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如下: 一、公告。 二、登記及文件初審。 三、製作抽籤名冊。 四、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地點及營業起訖日期與期間。 五、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 六、分發中籤通知、文件複審及車輛檢查。 七、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 八、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六十日為之。
- 第 16 條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 程車登記申請表、初審表各乙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空警察局繳交 ,以供初審: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 前項計程車駕駛人中籤後,應依規定期間繳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項文 件正本、第五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 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接受車輛 檢查。其逾越期限、文件複審或車輛檢查不合格者,取消其中籤資格,並 依序遞補。
- 第 17 條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 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於申請登記時,除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外,並 應分別繳驗下列文件: 一、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應繳驗優良駕駛人之資格憑證。 二、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三領得之訓練證書。 三、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及可資證 明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之戶口名簿、戶籍法規定之遷徙紀錄 證明或戶籍謄本。
- 第 18 條領有有效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獎勵之。但曾受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者 ,不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 一、擔任自律幹部(自律委員會委員及小組長),表現卓越,成績特優, 有具體事蹟可稽者。 二、協助維護治安工作,著有重大功績者,其中以協助破獲重大刑案者為 優先。 三、具有具體搶救重大災害事故之優良事蹟,且對國家社會及團體確有重 大助益者。
- 第 19 條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如下: 一、航空警察局。 二、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 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機場公司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 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 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為績優 駕駛人。 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 車保障名額;其人數不得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
- 第 20 條績優駕駛人評定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遞補。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 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登記人數不足時,其差額由一般申請人遞補 。 前項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 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超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
- 第 21 條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 籤方式選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 不敷營運時,由航空警察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運期限 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
- 第 22 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備補駕駛人,應保留百分之五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 駛人擔任,餘百分之五十由一般申請人擔任。出缺時,以備補之優良職業 汽車駕駛人與備補之一般申請人輪流方式遞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登記 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備補之一般申請人遞補。
- 第 23 條取得桃園機場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接 受車輛複檢及編組、並參加執業講習,始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 第 24 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六十日內由應屆排班計 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委員會。 前項有關自律幹部之名額以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為限。 自律委員會應於成立後三十日內將自律公約送航空警察局核定。 自律公約尚未經核定前,沿用前屆之自律公約。
- 第 25 條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 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 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 帶戶口名簿) 為憑。
- 第 25-1 條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 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 動不便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