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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11938號令修正發布第2、19、36條條文
  • 第 三 章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 第 26 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進入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之條件限制準 用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者接載預約旅客之條件限制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 第 27 條
    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 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 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 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 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臺北、 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
  • 第 28 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 條件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四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縣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期限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登記。但年滿六十歲以 上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出廠年份六年以內及前項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 年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 高雄機場第九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 第 29 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辦理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作業程序如下: 一、公告。 二、登記、審查文件與車輛檢查。 三、寄發通知。 四、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 五、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六十日為之。
  • 第 30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申請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之人、車登記,應 依規定日期、時間親自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並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 、審查表各乙份,接受證照審查與車輛檢查外,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 影本。 六、最近六個月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 第 31 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合格登記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 間、地點參加執業講習、實施編組營運、推選小組長,始發給機場排班登 記證,並應依規定執行排班出車服務等自律及公益事項。 前項小組長當選人應推選自律委員、成立自律委員會,並於自律委員會成 立後三十日內將自律公約送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核定。 自律公約尚未經核定前,沿用前屆之自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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