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88號令修正發布第13、28、32、33、34、38條條文;並增訂第39條條文;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罰責
  • 第 32 條
    中正、臺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 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 拒載乘客。 三 服務態度不佳。 四 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 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 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 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 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 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 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 違反自律公約或不執行自律委員會分配之自律、公益事項與執行不 力者。 十二 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三 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 上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 限。 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 33 條
    中正、臺北、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 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 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 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五 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 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 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 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 (註) 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二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 營運。 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 34 條
    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遊覽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違反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四款之 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者自用之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處罰。 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