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5 條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對第六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 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改進 再予複檢。
- 第 36 條經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予吊扣 (銷) 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案件,應移送違規所在地之航空站裁定後填具吊扣 (銷) 機 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並依法送達違規駕駛人。 前項違規駕駛人接到吊扣 (銷) 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應即依通知單所 載之期限,將機場排班登記證依限送繳違規所在地之航空站,未依限送繳 者,由違規所在地之航空站逕行註銷該機場排班登記證,且該計程車駕駛 人不得再申請次屆登記。
- 第 37 條於中正、台北、高雄機場營運之車輛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如違反其他 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38 條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有關高雄及台北機場第七屆排班計程車適用本辦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年之規定, 自中正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高雄及台北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始適 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出廠年份六年以內之規定,自高雄及台 北機場第八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