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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25號令修正發布第13、28、32條條文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5 條
    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對第六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 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改進 再予複檢。
  • 第 36 條
    經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予吊扣 (銷) 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案件,應移送違規所在地之航空站裁定後填具吊扣 (銷) 機 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並依法送達違規駕駛人。 前項違規駕駛人接到吊扣 (銷) 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應即依通知單所 載之期限,將機場排班登記證依限送繳違規所在地之航空站,未依限送繳 者,由違規所在地之航空站逕行註銷該機場排班登記證,且該計程車駕駛 人不得再申請次屆登記。
  • 第 37 條
    於中正、台北、高雄機場營運之車輛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如違反其他 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38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開始營運之高雄機場第七屆排班計程車, 應自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 39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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