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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0年7月10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50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4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 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 4 條
    地方政府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得由左列各款籌措,並訂定財務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之 :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停車場作業基金之賸餘及其他收入。
  •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 ,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二、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三、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 第 7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 路、車站、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 ,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 第 8 條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供作公共運輸與 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 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 第 10 條
    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劃設或 增設停車場用地。 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 之。
  • 第 11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 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 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 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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