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路外停車場
- 第 16 條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核准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 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 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 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單獨 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同意。
- 第 17 條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 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8 條路外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之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如鄰接禁止停車區 路段有劃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應以計時收費為限。
- 第 19 條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視其實際需要, 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 第 20 條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求時,得先由地 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 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請預為審查。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 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等事項,詳為審核。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1 條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
- 第 22 條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 第 23 條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 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省(市)或縣(市)各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