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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0年7月10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50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4條
  •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 第 24 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 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 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6 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 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 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第 27 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 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 第 28 條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一個月前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 第 29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省(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稽查,應指定專 責單位辦理。
  • 第 31 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 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業務有關資料或 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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