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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0年7月10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50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4條
  • 第五章 獎助與處罰
  • 第 34 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 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5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而逾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 核准。
  • 第 36 條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外,其情節重大 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撤銷其停車場登記證。
  •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 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 分。
  • 第 39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0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1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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