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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停車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7條條文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2 條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 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 第 43 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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