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營運
- 第 4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之起站或終站設立停車場及調度室、員工休息室。其面積 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增加車輛時,應比例增加。
- 第 5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具備甲種汽車修理廠一所,廠址應設於工業區。
- 第 6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班次及時刻報請建設局核備並於營業處所公告 之。
- 第 7 條公共汽車營運路線,依左列規定: 一、營運路線,應備必要之書類圖說,報請建設局核准後始得行駛,變更時亦同;未經核 准而增闢或變更營運路線者,由建設局會同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取締之。 二、經核准之營運路線,因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得定期改道通行,工程施工完工即恢復原 線行駛。 三、尚無公共汽車行駛之地區而有道路可供行駛者,建設局得指定公共汽車客運業者,增 闢或延長其行駛路線。 前項營運路線之核定及變更由建設局會知警察局。
- 第 8 條公共汽車之車身前後上端,應標明路線號次並於車身兩側書明該業者之簡稱。
- 第 9 條公共汽車之停車站,應依左列規定: 一、行車站距,公共汽車以三百公尺以上,公路汽車以八百公尺以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其設置位置,應報請建設局會同警察局勘查核定設置。 二、非同一營運單位,站牌與站牌間之距離應以十二公尺至二十公尺為度。 三、公共汽車停車站,應豎立站牌,標明前進各站名稱及到達地點,站牌高度以距離地面 一六六公分為準,並以顏色區別使用單位。 四、車輛進站,應照站牌位置沿邊停靠。
- 第 10 條依第七條及第九條核定後之路線及站牌位置,建設局得視事實需要,以命令變更之。
- 第 11 條公共汽車票價,以同一票價為原則,但行駛里程較長者,得採分段或以里程計費,由建設 局依公路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