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營運
- 第 4 條經核准行駛本市之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5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之起站或終站設置停車場、調度室及員工 休息室,其總面積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增 加車輛時,應比例增加。
- 第 6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班次、時刻及收費分段點 (緩衝 區)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 第 7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依左列規定: 一 營運路線,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二 未經核准而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者,由主管機關取締之。 三 因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定期改道行駛,工程施工 完工應即恢復原線行駛。 四 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共汽車客運業者,增闢或延長其營運路線於尚無公 共汽車客運業營運之地區。
- 第 8 條公共汽車之車身前後上端,應標明路線號次並於車身兩側書明該業者之簡 稱。
- 第 9 條公共汽車停車站依左列規定: 一 行車站距,市區汽車客運以四百公尺以上,公路汽車客運以八百公尺 以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停車站位置,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設置。 二 同一停車站,站牌與站牌間之距離以十二公尺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 者,不在此限。 三 停車站站牌,應揭示該站至迄站名稱、頭未班車時間、班距及收費分 段點 (緩衝區) 。
- 第 10 條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停車站站牌位 置。
- 第 11 條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票價,以同一票價為原則。但行駛里程較長者,得採 分段或以里程計算。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1001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88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
(原名稱:台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