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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發展觀光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9年11月24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675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發展觀光事業,宏揚中華文化,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 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觀光事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及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二 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 觀光地區:指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 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 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 國民旅舍:指在風景特定區或鄰近地區提供一般旅客旅遊住宿之設施 。 六 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內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有益觀光旅客 身心之遊樂設施。 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觀光旅館,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之事業 。 八 旅行業:指為旅客代辦出國及簽證手續或安排觀光旅客旅遊、食宿及 提供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事業。 九 導遊人員:指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 第 3 條
    觀光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省 (市) 、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交通部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交通部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縣 (市) 政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 機構。
  • 第 5 條
    觀光事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 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 規定外,應受中央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交通部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 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 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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