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 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 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 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 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 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 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 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 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 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 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 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 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 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 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 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十三 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十四 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 光機構。
- 第 5 條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 ,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 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 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 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 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 第 6 條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 訊蒐集,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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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發展觀光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5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1條
中華民國92年5月14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20053222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24491號令會同發布第32條第一項「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定自92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