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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發展觀光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9年11月24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675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
  •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 第 6 條
    觀光事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實施。 各級觀光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主管機關應 協助與配合。
  • 第 7 條
    交通部為配合觀光綜合開發計畫,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地區交 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 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 國內重要觀光地區,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 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 第 8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 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 第 9 條
    觀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 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遊樂區所設之經營 機構,有關觀光者均應接受中央及省 (市) 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
  • 第 10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與功能所作之 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定及核定,除應先會商觀光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 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 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 設。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得獎勵私人投資辦理,並收取費用;其獎勵辦 法及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3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事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 ,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 第 14 條
    交通部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得報請行政院核准,依 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 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 第 15 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與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 ,均應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 16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資源,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名勝、古蹟及特殊 動植物生態地區,各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 第 17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登 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觀光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 ,經有關主管機關及觀光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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