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 第 18 條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 登記後,發給觀光旅館業執照及專用標識,始得開業。
- 第 19 條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左: 一 客房出租。 二 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 三 國際會議廳。 四 其他經交通部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觀光旅館因營業需要,得經申請核准後,經營夜總會。
- 第 20 條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與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1 條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後,發給旅行業執照,始得開業。
- 第 22 條旅行業,業務範圍如左: 一 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 四 其他經交通部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旅行業種類核定之。
- 第 23 條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 第 24 條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時,應發行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有公司 印章旅遊文件;未發行旅遊文件者,不得招攬旅客組團出國觀光。 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 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之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 第 25 條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旅行業者因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前項保證金優先受償。
- 第 26 條導遊人員,應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合格,發給執 業證書,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為舉辦國際性活動而接待國 際觀光旅客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 第 27 條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理人,未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者 ,不得充任。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 第 28 條觀光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統 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 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 第 29 條經營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者,應依規定向該管觀光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並依法登記後始得開業。
- 第 30 條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 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1 條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陳列,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 可供國際觀光旅客欣賞者,觀光主管機關應輔導旅行業安排觀光旅客參觀 ;並對舉辦之機構或團體,會同有關主管機關予以獎助。
- 第 32 條為加強機場服務與設施,發展觀光事業,得徵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 第 33 條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事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得辦 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 業機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 第 34 條觀光事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