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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268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
  •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 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 運輸系統。
  • 第 4 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路網所在地之省(市)或縣(市)政 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 關。協議不成者,依左列規定: 一、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二、路網跨越二以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 第 5 條
    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各該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都市建設捐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收入。 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應由各級政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 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8 條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 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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