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
- 第 2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 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 運輸系統。
- 第 4 條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 關;協議不成者,依左列規定: 一、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二、路網跨越二以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 第 5 條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資金自行籌措。
- 第 6 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 第 7 條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 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者。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購買、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 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 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 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 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之限制。
- 第 8 條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 第 9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 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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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2620號令修正公布第4、5、7、10、12~15、17、19、21、22、24、25、28、32、38、50、51、52條條文;並增訂第24-1、24-2、32-1、38-1、50-1、5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