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 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 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 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 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 第 4 條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決 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 第 5 條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 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資金自行籌措。
- 第 6 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 第 7 條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 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 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者。 三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 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一 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 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 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 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 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之限制。
- 第 7-1 條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立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 源如下: 一 出售 (租)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 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 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發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 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 第 9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 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